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
改或者删除。
根据公安部第82号令《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七条规定: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
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规定: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
保存60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为响应公安部门相关文件的要求,详细资料请与本司商务人员联系.QQ:411103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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